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236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亮,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14日刑法释放。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中午,在五常市五常镇乐潮歌厅,被告人朱亮以找玻璃胶为借口进入三楼机房内盗走监控系统的加密器(价值2000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朱亮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朱亮在五常市五常镇乐潮歌厅以找玻璃胶为借口进入三楼机房内盗走监控系统的电脑加密器(价值2000元)。致歌厅内的电脑系统全部瘫痪。因朱亮没能将所盗的加密器卖掉,扔到了马路上的下水道里。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五常镇乐潮歌厅2200元。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朱亮被五常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亮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11日中午,在五常市五常镇乐潮歌厅,自己以找胶带为借口进入歌厅三楼机房盗窃监控系统加密器的事实;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五常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书;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朱亮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在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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