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257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五常市塑料厂门前将刘青芝撞倒。经检验孟某某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孟某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五C-047号三轮摩托车在五常市塑料厂门前将刘青芝撞倒。经检验孟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210.0657mg/100ml。为醉酒驾车。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孟某某赔偿刘青芝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黑龙江省五常市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日18时左右,自己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五常市塑料厂门前将被害人刘青芝撞伤的事实;
3.赔偿协议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孟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道路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但考虑孟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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