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贵洲,曾用名薛文立,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09年8月27日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贵洲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贵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和贵洲在五常市五常镇通达大街鑫品自助烤肉店门前处,将被害人辛某某手中的120元抢走后逃跑,逃至五常市五常镇实验小学东门处被辛某某追上,和贵洲为抗拒抓捕将辛某某的鼻子打伤后被抓获,赃款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和贵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和贵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和贵洲在五常市五常镇通达大街鑫品自助烤肉店门前处,将正在收废品的被害人辛某某手中的120元抢夺后逃跑,逃至五常市五常镇实验小学东门处被辛某某追上,和贵洲为抗拒抓捕将辛某某的鼻子打伤,后被抓获,赃款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在诉讼期间被害人书面表示放弃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辛某某诊断书及病例;
2、被告人和贵洲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和贵洲的供述:2014年8月12日22日许,在五常市五常镇鑫品自助烤肉店门前抢走辛某某120元钱就跑了,在辛某某追上我的时候我对他进行了殴打;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和贵洲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贵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进行抢夺,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和贵洲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贵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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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潘++波
审++判++员++林世萍
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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