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五行初字第2号
原告唐微,女,1986年11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曹雷,男,1986年3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五常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施洪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建伟,五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副主任。
第三人唐晓红,女,1988年9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第三人赵勇,男,1985年5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唐微、曹雷不服被告五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微、曹雷,被告五常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巩建伟,第三人唐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常市民政局于2007年6月26日为唐微、赵勇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黑五结字010703644号结婚证。
原告唐微、曹雷诉称,唐微与唐晓红系亲属关系。2007年6月26日,唐晓红持唐微的户口本与赵勇到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五常市民政局在办理过程中粗心大意未认真审查,导致唐微被错误地登记与赵勇结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五常市民政局颁发的黑五结字010703644号结婚证。
原告唐微、曹雷提供了以下证据:1、黑五结字010703644号结婚证,拟证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女方照片为唐晓红,名字和身份信息为唐微,男方为赵勇;2、唐微、曹雷户口复印件及J230184-2014-008717号结婚证,拟证明唐微、曹雷为一个家庭的家庭成员,系夫妻关系。
被告五常市民政局辩称,五常市民政局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都严格按照初审、受理、颁证的工作流程进行登记。本案系唐晓红冒用他人姓名骗取结婚登记证,我单位同意法院判决撤销该婚姻登记。
被告五常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落款签名分别为唐微、赵勇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3、赵勇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唐微的户口复印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唐晓红、赵勇述称,唐微所诉是事实,因唐晓红申请结婚登记时不够法定婚龄,故用唐微的户口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意法院撤销该婚姻登记。唐晓红、赵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唐微、曹雷对五常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唐微”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照片是唐晓红。唐晓红对五常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承认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唐微”的名字是她签的;证据2,女方照片是她本人。对唐微、曹雷提供的证据五常市民政局及唐晓红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五常市民政局和唐微、曹雷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唐微与唐晓红系同村村民。2007年6月26日,唐晓红在明知自己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持唐微的户口簿与赵勇到五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申请结婚登记。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唐晓红填写了唐微的名字和身份信息,五常市民政局经审查于当日为唐晓红(登记名字为唐微)、赵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黑五结字010703644号结婚证。2014年12月30日五常市民政局又为原告唐微和曹磊颁发了J230184-2014-008717号结婚证。唐微以五常市民政局工作人员粗心大意致使其错误地被登记与赵勇结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黑五结字010703644号结婚证。五常市民政局、唐晓红均表示同意撤销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五常市民政局对唐晓红、赵勇的结婚登记申请具有受理、审查、登记和发证的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中,五常市民政局受理唐晓红、赵勇的结婚申请后,审查不严,在唐晓红未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由于唐晓红冒用唐微的身份骗取结婚登记,导致五常市民政局颁发黑五结字010703644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唐微诉请撤销五常市民政局于2007年6月26日颁发的黑五结字010703644号结婚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五常市民政局于2007年6月26日颁发的黑五结字010703644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常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宪君
审 判 员 高 芳
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妍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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